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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杜某与何炳权、王帮义(均已判刑)、杨明、李兴帅(均另案处理)、李某(已行政处罚)五人事先商量好,由何炳权五人负责偷车,杜某负责销赃,卖车所得六人一起花。之后,同年11月1日凌晨,何炳权、王帮义伙同李兴帅、杨明、李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河山村鸿业超市门口空地处,将杨某与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88元的黄色佳捷时牌电动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助力车盗走。当日凌晨,何炳权、王帮义伙同李兴帅、杨明、李某又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路159号学苑网吧后门处,将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3元的白色嘉爵牌助力车盗走。次日凌晨,何炳权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辆白色助力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同年11月11日,李某被释放后,被告人杜某又让李某去偷车。次日凌晨,李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古城东路刘某租房处,将刘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杜某联系了黄宅买家,意图将盗得的助力车卖给对方,在交易时买家嫌距离盗车地点近,而未将车买下。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何炳权、王帮义、杨明、李兴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何某、金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