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贾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宁某甲驾驶豫NW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陈楼村红超超市门口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撞在前面同向秦某甲推行的步步新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电动三轮车行驶向路东侧,与沿105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的赵某甲驾驶的皖S95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秦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秦某甲无责任。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乙、赵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贾保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某甲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宁某甲驾驶豫NW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陈楼村红超超市门口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撞住前面同向秦某甲推行的步步新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电动三轮车行驶向路东侧,撞在沿105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皖S95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秦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秦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宁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与被害人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0日21时54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市局110指令后,民警吴某某、姫某某迅速赶到105国道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陈楼村处,在豫NWL1**号五菱牌肇事车驾驶人宁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宁某甲被传唤至事故处理大队后,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详细陈述。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宁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及事故现场勘查,人员伤亡、车辆损毁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宁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秦某甲无责任。4、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报告证实,被害人秦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宁某甲及另一车辆驾驶人赵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6、被告人宁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宁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19日,肇事时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7、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行车证证实,豫NW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宁连康。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宁某甲与被害人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被害人另行主张权利外,被告人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大约20时,我驾驶皖S95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亳州出发,沿105国道由南向此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事故地点,看到对面一辆面包车从后面撞住他前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往东跑,我就往东打方向,听见撞车的响声就停下来,三轮车撞在我车上了。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21时多,宁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信阳淮滨干活,我坐在副驾驶员座位上睡着了,当时听见撞车的声音,车停下车后知道出事啦,具体咋出的事故我不知道。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在现场路东侧抱着孙子在那里玩,看到一个人推着装着甘蔗的电动三轮车在路中心线西侧由北向南去,这时有一辆面包车开着近光灯由北向南行驶,撞住三轮车的尾部,把三轮车和人推到路中间,这时有一辆从南向北货车过来,他的车侧面碰住三轮车了。12、证人宁某乙证言与证人黄某某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3、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大约21时多,赵某甲驾驶的皖S95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我坐在副驾驶员座位,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面驶来一辆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三轮车在面包车前面,面包车撞在三轮车后面,三轮车又撞在我们车上啦。14、证人秦某乙证言证实,我三兄弟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住了,我来了解一下情况。15、被告人宁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21时多,我驾驶豫NWL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信阳淮滨,行至坞墙镇南,对面驶来一辆车,我开始给他会灯,对方没有给我会灯,我始终用近光灯,当时看见前面有辆三轮车距离有四五米,我开的撞在三轮车后面,撞住以后我视线盲区,三轮车往东方向走啦,又撞在对面来的这辆车上啦,我将车停下后第一时间去看受害者,并用手机报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宁某甲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自觉接受处理的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案发后,原、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会车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甲系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卢文彬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