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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邓法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家敬与鲁秀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敬,鲁秀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杨家敬,男,生于1967年1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秀昌,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敬与被告鲁秀昌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鲁秀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敬诉称:原告为被告鲁秀昌经营的“6+1”酒店按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工并由被告验收使用半年后,至今下欠工程款22712元,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2712元。原告杨家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6+1”酒店装修加工的项目及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证据3,2010年10月5日施工协议外的装修项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除协议约定外又为被告装修项目价款7712元。被告鲁秀昌辩称:已陆续支付原告杨家敬装修工程款4.5万元,其余装修工程又支付原告5000元,但没有出具收据,在原告装修建房过程中,经常支付原告“300元”、“500元”不等的金额,当时是由于原告延期交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在一起说过剩余工程款5000元原告不再追要,但双方没有打条证实。被告鲁秀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6+1”酒店装修加工项目及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证据2,收到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两次各5000元,共计1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证据3,2012年1月15日原告书写的凭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元及通过邮局汇款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5000元装修款的事实。2010年12月12日庄景德所打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款包于庄景德,被告已支付庄景德10000元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新野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庄景德起诉被告鲁龙昌、鲁秀昌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其中鲁龙昌的调查笔录证实了2010年10月5日由杨家敬承包新野“6+1”酒店装修工程,杨家敬在修建一楼吧台、门脸、三根柱子后于2010年10月8日将剩余工程转包于庄景德,并收取鲁秀昌、鲁龙昌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庄景德的调查笔录除证实了上述事实外,另证实了鲁秀昌、鲁龙昌支付庄景德部分装修款,杨家敬支付1000元装修款的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鲁秀昌对原告杨家敬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证据2工程承包协议上的装修项目为重复项目,不应再计算工程款,另系原告单方书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鲁秀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2年1月15日的凭条及汇款等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庄景德的1万元收条持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杨家敬,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持异议的庄景德1万元收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5日,原告杨家敬与被告鲁秀昌及其合伙人鲁龙昌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新野“6+1”大酒店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2383.6元,但按实际成交价55000元施工,进驻工地时先付装修方杨家敬20000元,待工程完工时,再付15000元,余款于年底付清。原告杨家敬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鲁秀昌、鲁龙昌预付了工程款2万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杨家敬在装修完工一楼吧台、门脸、门外三根门柱等工程后,将下余工程转包于庄景德,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但无鲁秀昌、鲁龙昌的签名。2011年2月1日,鲁秀昌、鲁龙昌支付杨家敬装修款5000元,由杨家敬出具凭条。2011年2月25日鲁秀昌、鲁龙昌支付杨家敬装修款5000元,由杨家敬出具收条。2011年3月18日鲁龙昌退伙,并与鲁秀昌签约了退伙协议,由被告鲁秀昌承担新野“6+1”酒店的债权、债务。2012年1月15日鲁秀昌支付杨家敬装修款3000元及通过邮局给杨家敬汇款2000元共计5000元,由杨家敬出具了凭条。现原告杨家敬以被告鲁秀昌下欠装修款,多次追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秀昌支付下余工程款22712元。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杨家敬、被告鲁秀昌现分别持有庄景德于2010年12月12日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装修款10000元,壹万元整,庄景德2010年12月12日”。另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原告庄景德诉被告鲁秀昌、鲁龙昌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庄景德证实了上述事实,后庄景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家敬与被告鲁秀昌及其合伙人鲁龙昌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装修的项目、价款、履行期限、方式等,属有效承揽合同,现原告杨家敬持该合同追要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新野“6+1”大酒店工程总造价为55000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其中20000元为工程进驻时已支付,15000元分三次支付,有原告杨家敬书写的凭条予以证实),下欠20000元未付,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鲁秀昌及其合伙人鲁龙昌支付了庄景德装修款10000元,庄景德也予以认可,该款应当从下欠2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鲁秀昌应再支付原告杨家敬装修工程款10000元。原告杨家敬诉称的支付庄景德1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杨家敬诉称的除双方合同外的装修项目总价7712元被告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的书面合同及施工协议,仅凭口头约定无法认定该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鲁秀昌辩称的因工程未能按约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鲁秀昌辩称的陆续支付原告“300元”、“500元”不等的金额、双方约定“5000元”工程款鲁秀昌不再追要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秀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敬装修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鲁秀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