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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祝军与王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光,毛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波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祝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福庆。上诉人王胜光因与被上诉人毛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王胜光向毛祝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毛祝军阿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毛祝军即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胜光。另查明,在(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刘旺宝诉高剑、毛祝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王胜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胜光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0年1月12日合伙协议及2010年4月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浙江省武警总队土地合作开发项目,本人与刘旺宝、陈连星三人共交毛祝军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柒拾万元、刘旺宝贰佰叁拾万元、陈连星伍拾万元)。经了解该项目实际并不存在,5月份毛祝军已退还陈连星伍拾万元。同时,经本人多次要求毛祝军、高剑母子同意退还本人柒拾万元,现已经支付本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欠我本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结合该份说明,(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已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同年7月30日,毛祝军发现被刘佳琪所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毛祝军退还王胜光200000元。同年8月,毛祝军向刘旺宝出具收条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8月25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0000元与(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毛祝军退还王胜光的20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根据王胜光本人出具的说明的落款时间及内容,其在2010年8月20日前已收到毛祝军退还的200000元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王胜光提出说明的落款时间存在倒签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所涉借条的出具时间和款项交付情况,该院能够认定(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毛祝军退还王胜光200000元”与本案所涉的2010年8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该院对王胜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王胜光2010年8月25日向毛祝军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毛祝军有权随时要求王胜光归还借款。现王胜光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毛祝军要求王胜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王胜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由王胜光负担。上诉人王胜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祝军及其儿子高剑与王胜光及其他两位合伙人刘旺宝、陈连星曾在2010年1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同年4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租赁武警浙江总队的土地200亩,为此,王胜光曾在2010年1月至4月期间交付给毛祝军合伙款70万元。后因毛祝军擅自交付给所谓北京中介人的400万元被骗,租赁土地事项已经不可能办成,毛祝军在2010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旺宝得知款项被骗后在2010年8月16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案],要求毛祝军、高剑返还出资款230万元。王胜光得知毛祝军400万元被骗,亦向毛祝军要求返还合伙款项70万元,因此毛祝军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了王胜光20万元,当时,根据毛祝军的要求,王胜光给毛祝军写下了“借条”。事后,王胜光在2010年9月10日左右为即将开庭审理的(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案中刘旺宝作证时写的“说明”中陈述,已经收到毛祝军20万元,余欠50万元。当时,王胜光写这一“说明”时,根据刘旺宝律师提出的“说明”落款日期最好与刘旺宝起诉日期相近的要求,王胜光在“说明”中写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开庭审理刘旺宝诉毛祝军、高剑一案后,即通知王胜光和陈连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胜光作为第三人参加(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案的诉讼后,在该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一直承认已经收到了毛祝军给付的20万元,对此,毛祝军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案判决书亦对此作了认定。毛祝军之所以认为(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案判决书中认定的20万元并非本案的20万元,完全是利用了王胜光在西湖区法院出具“说明”时倒签日期的瑕疵。王胜光认为,如果还存在2010年8月25日之外毛祝军另外给付王胜光的20万元,根据常理,毛祝军定会让王胜光出具“收条”或“借条”,以证明其在本案的20万元之外,另给了王胜光20万元。本案中,毛祝军既没有王胜光出具的另行收到其20万元的“收条”或“借条”,更没有款项来源证据,原审仅凭一张王胜光为他人作证时倒签日期写的“说明”,就判定本案所涉20万元非(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中认定的20万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毛祝军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毛祝军承担。被上诉人毛祝军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毛祝军退还王胜光200000元”与本案所涉的2010年8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第一,从时间上看,(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毛祝军退还王胜光200000元”时间是在2010年8月20日之前。王胜光在为(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一案作证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的《说明》中明确表示,已收到毛祝军退还的200000元合伙款项,这说明,王胜光在2010年8月20日前已收到该笔款项。而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交付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该笔款项在款项交付当日才由王胜光和毛祝军一同到工行紫金支行取出。因此,两笔款项不可能为同一笔款项。王胜光称,《说明》中的落款日期系因刘旺宝律师的要求而倒签日期,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从两笔款项的性质来看,前一笔是毛祝军退还给王胜光的合伙款项,后一笔是毛祝军出借给王胜光的借款,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王胜光称因毛祝军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了王胜光200000元,根据毛祝军的要求,王胜光给毛祝军写下了借条,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祝军与王胜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王胜光出具的借条为证,王胜光未及时还清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胜光称(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毛祝军退还王胜光200000元”与案涉借款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但二者性质明显不同,若王胜光收到的不是借款而是毛祝军理应退还的合伙款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确认债务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王胜光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笔款项的同一性,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纳。若王胜光未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其与毛祝军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胜光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