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肖诗安诉冯勇、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诗安,项群,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26号原告:肖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群。被告:冯勇。原告肖诗安与被告冯勇、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诗安的诉讼代理人但久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项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诗安诉称:2012年4月2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可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具借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项群、冯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肖诗安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肖诗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并就借款利息、归还时间、管辖权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律师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相应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项群、冯勇向原告肖诗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得到借款之日起算,具借人承诺于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归还则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之费用为具借人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群、冯勇向原告肖诗安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该项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因本案原告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实际上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对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来说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此种经营风险,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项群、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群、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诗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8元,由被告项群、冯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