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那晓凯、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甲酒后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碧海云天大浴场门口)处理交通事故时,辱骂、殴打处警的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陈某乙与辅警陈某丙,致陈某乙右眼充血、左手无名指受伤,陈某丙左肩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冯某、周某乙、杨某的证词、警官证、陈某乙在本院所作的陈述、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共同妨害公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孙干生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