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4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5,王亚阁,刘×4,孟×1,韩×1,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5,男,26岁(1987年6月2日出生);2004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亚阁,男,21岁(1992年4月20日出生);2012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人刘×4,男,25岁(1988年8月19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1(曾用名孟×2),男,19岁(1994年6月3日出生);2011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1(绰号韩×2),男,35岁(1978年5月2日出生);1995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5年8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绰号起子),男,23岁(1990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4)0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5、王亚阁、刘×4、孟×1、韩×1、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5、王亚阁、刘×4、孟×1、韩×1、赵×以及被告人刘×5的辩护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5于2013年8月20日18时许,为向被害人刘×3索要债款,纠集被告人王亚阁、赵×、刘×4、孟×1、韩×1,使用暴力手段,先后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四村顺水人家饭店、圣水云天快捷酒店内,非法限制被害人刘×3人身自由长达66小时。期间,被告人刘×5、孟×1、韩×1多次对被害人刘×3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3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时鉴定:被害人刘×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低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5、王亚阁、刘×4、孟×1、韩×1、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3的陈述,证人刘×1、曹×、靳×、宋×、李×、刘×2、房×、牛×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借条,物证催泪喷射器一个,怀柔区人民法院(2004)怀刑字第00330号、(2012)怀刑初字第00302号、(2011)怀刑初字第00332号、(1995)怀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假字第284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5、王亚阁、刘×4、孟×1、韩×1、赵×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5、王亚阁、刘×4、孟×1、韩×1、赵×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5的辩护人王志杰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5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5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5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5、刘×4、孟×1、韩×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4、孟×1、韩立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亚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念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王亚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4、韩×1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孟×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亚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刘×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孟×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韩×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七、随案移送的催泪喷射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尤贵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新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