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呼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哈尔滨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哈尔滨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丽丽,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孙凤刚,男,现住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表人孙家礼,男,职务经理。原告张丽丽诉被告哈尔滨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晟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嘉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被告嘉晟建筑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向赵桂荣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08年,本息共计99.2万元。赵桂荣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我。被告同意用天奇大厦一楼步行街内东楼梯右三门房屋抵顶。楼房价值466,667.60元。并于2008年6月7日与我签订购房协议,故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此房产的过户手续,如若被告不协助办理,我请求自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晟建筑公司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均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我欠赵桂荣钱未还清,就用我的房产去顶账。赵桂荣把债权转让给她女儿张丽丽,我就与张丽丽签订的以楼抵债协议、购房协议等购房手续,签完之后我的借条都抽回来了。我现在不同意协助办产权证,我把购房手续都交给她了,所以我没有义务协助她办产权证。原告张丽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以楼顶欠款协议一份(2008年6月7日)。证明孙家礼用嘉晟公司的楼抵顶欠我的借款。证据二、收据一份(2008年6月7日)。证明被告以楼抵债给我出具的收据。证据三、购房协议书一份(2008年6月7日)。证明我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针对以楼抵账的事宜签订了购房协议。证据四、产权证明一份(2008年6月7日)。证明这个房子我有权办理产权证,这套楼房的产权归我所有。证据五、入户通知一份(2008年6月7日)。证明从这一天起我就有权使用该房屋。被告嘉晟建筑公司对原告刘玉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晟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我在1997年6月20日向赵桂荣借款200,000.00元,约定3分利。在借款协议中也约定了用天奇大厦南侧东楼梯右3门商服楼作抵押,如果到期我还不上欠款本息,可以楼抵顶欠款。后期签订以楼抵债协议时,抵给原告的是天奇大厦南侧东楼梯右1门商服楼。原告张丽丽对被告嘉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张丽丽和被告嘉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丽与赵桂荣是母女关系,孙加礼是被告嘉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6月20日,孙加礼与赵桂荣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加礼在康金镇包子铺地段建集资楼,因资金短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从1997年6月20日起,借期一年,月利率为3%。为确保按期偿还本息,以建设的天奇大厦南侧东楼梯右3门商服楼作抵押,每平方米2,800.00元。到期还不上,可连续按此约定借款,也可以楼顶款,相互找差。赵桂荣将此债权转让给张丽丽。2008年6月7日,孙加礼和张丽丽签订“以楼顶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今日被告欠赵桂荣借款本息合计992,00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孙加礼用步行街内天奇大厦东楼梯右1门作为欠张丽丽借款的顶债楼,价格466,667.60元。孙加礼剩余欠款不再计息,四年内还清,孙加礼负责为张丽丽办理产权证的一切手续。原告张丽丽与被告嘉晟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张丽丽以466,667.60元购买嘉晟建筑公司建设的天奇大厦一层步行街东楼梯右1门楼房,建筑面积166.66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00元,嘉晟建筑公司给张丽丽出具收据、产权证明、入户通知书各一份。2012年9月11日张丽丽向呼兰区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8日呼兰区房产局将该产权证予以注销。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嘉晟建筑公司之间的以房屋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要求嘉晟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与嘉晟建筑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后,放弃继续索要剩余欠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该房屋被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赵桂荣与被告嘉晟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然双方计算利息方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从借款时始至以房抵债时止本利以超过抵债楼房价款。被告嘉晟建筑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孙加礼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丽丽与孙加礼签订的“以楼顶欠款协议”实质属于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属于履行债务的一种手段,在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后发生清偿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赵桂荣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丽丽后,张丽丽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嘉晟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嘉晟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张丽丽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丽与被告哈尔滨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哈尔滨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丽丽办理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芳审判员  由春荣审判员  韩学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