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蒋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987号原告任立惠。原告黄梦扬。法定代理人任立惠。原告黄宗荣。原告王德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唐德军。被告蒋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洪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原告任立惠、黄梦扬、黄宗荣、王德兰与被告唐德军、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惠及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唐德军、蒋刚的委托代理人谢洪萍,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惠、黄梦扬、黄宗荣、王德兰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蒋刚驾驶川A7KL**车与作为行人的四原告亲属黄毅相撞,致黄毅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证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黄毅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58030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德军辩称,车辆当天是借给被告蒋刚驾驶,相关赔偿责任由驾驶人承担,车辆登记人没有过错。被告蒋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后预付了抢救黄毅医疗费25196.56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抢救黄毅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部分,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数额请法院审核认定。交警未划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蒋刚驾驶川A7KL**号轿车在川大路三段由西航港大道方向往长城路方向超速行驶,行驶至川大路文星花园4号门门前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侧往右侧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毅相撞,致黄毅“重型颅脑损伤”等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毅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黄毅于同月10日死亡。2013年10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双公交证字2013第2-08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受害人黄毅,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四川大学任教,系原告任立惠之夫、黄梦扬之父、黄宗荣与王德兰之子,原告黄梦扬系城镇居民,原告黄宗荣与王德兰已享受退休待遇。川A7KL**号车为被告唐德军所有,事故当天由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蒋刚借用驾驶。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刚支付了抢救黄毅医疗费25196.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蒋刚同意承担抢救黄毅医疗费15%自费药。四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800元。本院认为,黄毅因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立惠、黄梦扬、黄宗荣、王德兰因黄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5196.56元;2、⑴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⑵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梦扬的生活费为15050元/年×(18-6)年÷2人=90300元;3、丧葬费17936.50元(35783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因黄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581573.06元,其中扣除15%抢救医疗自费药3779.48元后为577793.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川A7KL**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无证据证明黄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或故意碰撞机动车,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对前述除医疗费自费药外的损失577793.58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蒋刚支付了抢救黄毅医疗费25196.56元,除自费药3779.48元由其承担外,其余21417.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支付给被告蒋刚。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应支付给四原告556376.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任立惠、黄梦扬、黄宗荣、王德兰因黄毅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55637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蒋刚垫付款21417.0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任立惠、黄梦扬、黄宗荣、王德兰负担800元、被告蒋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