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伊如芳与陈丹优、张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如芳,陈丹优,张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伊如芳。被告:陈丹优。被告:张亚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原告伊如芳与被告陈丹优、张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如芳,被告陈丹优、张亚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如芳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和二被告原是同村邻居,二被告因家里翻新房子装修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别人处借来钱转借给二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先后三次借给二被告共计150000元,利息写明按2分利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二被告亲笔签字。后因原告资金急用,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资金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息33000元,合计总共为183000元。诉后利息另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陈丹优、张亚仙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借款15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0‰属实,但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丹优、张亚仙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讼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其他债权债务,二被告未就其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讼争借款有关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丹优、张亚仙因需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17日分三次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又查明,原告伊如芳与被告陈丹优、张亚仙之间除本案讼争借款之外另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丹优、张亚仙向原告伊如芳借款15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丹优、张亚仙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0日,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优、张亚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伊如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自2013年2月1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陈丹优、张亚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