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芮剑平与如东县栟茶镇靖海小学、如东县栟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东县栟茶镇靖海小学,芮剑平,如东县栟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栟茶镇靖海小学,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惠娟。委托代理人蔡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栟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住如东县栟茶镇中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志红。委托代理人丛桂远。上诉人如东县栟茶镇靖海小学(以下简称靖海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芮剑平、如东县栟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栟茶镇教办)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栟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芮剑平于1993年9月至1996年8月在如东县栟茶镇联防小学任教。2001年栟茶镇联防小学撤并至栟茶镇洋北小学,2004年洋北小学再次撤并至如东县栟茶镇靖海小学。1996年4月26日,芮剑平为栟茶镇几位小学教师参加进修去掘港报名,所乘苏F×××××号大客车发生车祸,致芮剑平C5/6椎间中央型外伤性突出,局部脊髓前缘受压变型,椎管狭窄。1998年5月4日,芮剑平接妻子回家途中跌倒,导致颈5一6平面后纵韧带骨化,伴局部椎管狭窄,椎间孔狭小,脊髓明显压迫变细,髓内灶化损伤。2001年11月28日,经芮剑平所在单位栟茶镇洋北小学申请,并经如东县栟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及如东县教育局上报,芮剑平被认定为工伤。2002年5月26日,芮剑平经如东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2005年11月11日芮剑平以栟茶镇教办和靖海小学为被申请人向如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各项工伤待遇,2006年1月16日,如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在申请人票据、病历(处方)等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治疗工伤和治疗因工伤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车旅费;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2月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60元;3、申请人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相应的工伤待遇。4、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9日,芮剑平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4月24日,经芮剑平申请复核,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2012年11月,如东县社保局据复核鉴定结论给芮剑平办理了定期待遇护理费,在审核表中核明芮剑平工伤前12个月平均交费工资为3392元。2013年6月26日,芮剑平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栟茶镇教办和靖海小学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芮剑平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栟茶镇教办和靖海小学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557元。原审法院认为,1、芮剑平因工作乘车受伤,经所在单位申请,并经如东县栟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及如东县教育局上报,芮剑平早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2006)东仲裁字第1号裁决报支了医疗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因而,芮剑平依据该裁决书第三条,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芮剑平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芮剑平申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复核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因而,芮剑平的伤残应以复核鉴定为准,如东县社保局据此复核鉴定已给芮剑平办理了定期待遇护理费。3、先前法律法规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伤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芮剑平工伤伤残实际出发,有关部门已给芮剑平亨受了报支医疗费、车旅费等费用,且如东县社保局已给芮剑平办理了定期待遇护理费,因而,芮剑平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三级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并应以工伤保险定期审核表中核明的芮剑平工伤前12个月平均交费工资3392元/月计算为妥。4、芮剑平事故时用人单位为栟茶镇联防小学,后撤并至栟茶洋北小学,再撤并至靖海小学,因而,对于芮剑平因工伤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靖海小学承担。靖海小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有的抗辩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精神,作出如下判决:一、靖海小学支付芮剑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801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芮剑平要求栟茶镇教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靖海小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靖海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4月24日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芮剑平工伤等级的依据。理由一是芮剑平于1996年、1998年两次受伤,复核鉴定的伤情是1998年的伤情,而芮剑平1998年受伤不是工伤;二是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悖,程序违法;三是复核鉴定结论没有描述伤情、适用法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2、芮剑平于2001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不适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2001年当时的工伤待遇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3、即使芮剑平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靖海小学支付。被上诉人芮剑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都是由政府部门出具的,具有公信力。2、关于伤残等级复核鉴定。原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芮剑平的伤残部位是颈椎,鉴定结论却写成腰椎;治疗之前芮剑平的伤残等级是二级,鉴定结论却变成了四级。芮剑平对此不服,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最终的结论是伤残三级,部分护理。芮剑平依法行使鉴定书载明的复核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关于支付主体,靖海小学由栟茶镇政府财政支出,政府与人社局相互推诿。请求二审法院以人为本,公平裁决。被上诉人栟茶镇教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靖海小学的观点,芮剑平的工伤待遇应当适用《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4月24日复核鉴定程序有无违法情形,结论是否正确?2、芮剑平依据法律规定是否能够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靖海小学是不是应当向芮剑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江苏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芮剑平依据该规定申请复核,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申请进行复核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具备主要法定事项,靖海小学亦无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复核鉴定结论认定芮剑平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得劳动保障部的同意后,作出《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芮剑平虽于2001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劳动能力鉴定直到2012年4月24日才最终确定,工伤待遇亦尚未享受。故芮剑平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争议焦点3,2005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人事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号)第九条规定“2003年3月27日省人事厅废止《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后至本意见施行前发生工伤的,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1年内携带发生工伤时的材料,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待遇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单位已经支付过医疗及有关赔偿费用的,低于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芮剑平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作为事业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根据上述意见精神,有关待遇费用应由所在单位支付。故原审法院判由靖海小学支付芮剑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无不当。综上,靖海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韩兴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