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霍自永与刘梦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自永,刘梦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自永。委托代理人×××,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奇。委托代理人×××,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自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梦奇与霍自永均在天津市东丽区××经营粮油生意。刘梦奇系××粮油店业主,霍自永系××粮油店业主,二人平时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28日,刘梦奇交付霍自永订金(现金)200000元,由霍自永向刘梦奇供应食用油,霍自永于当日向刘梦奇出具了200000元收条一份并签名按了手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梦奇油订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霍自永,2012年6月28号”。后霍自永共向刘梦奇供货35次,价值人民币106188元。现霍自永表示不再向刘梦奇继续供货,亦不返还剩余货款订金93812元。刘梦奇多次向霍自永催要未果。刘梦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霍自永立即返还刘梦奇货款订金人民币93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梦奇与霍自永双方口头约定了由霍自永向刘梦奇供应食用油,刘梦奇向霍自永支付了200000元的订金货款,该笔款项应视为预付款的性质,霍自永亦向刘梦奇供货,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霍自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霍自永供应部分货物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向刘梦奇供货,刘梦奇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霍自永应当返还刘梦奇剩余货款93812元。故刘梦奇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霍自永虽抗辩称其与刘梦奇共同向案外人订货,该笔200000元款项系刘梦奇交付的订金,非二人之间的业务款项。但霍自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是霍自永与案外人包××之间存在订购协议,不能证明系刘梦奇、霍自永共同与包××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霍自永收下了刘梦奇200000元并一直向刘梦奇供货,故对霍自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自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梦奇剩余货款93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霍自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霍自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梦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梦奇承担。主要理由:1、200000元是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天津市亨通油脂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期货油的款项,刘梦奇为隐名订购,与刘梦奇向霍自永进货的货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0000元为刘梦奇进货零售的订金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所以,原审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相互矛盾;2、原审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刘梦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霍自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自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宋××、王×出庭作证,证明200000元是双方共同向天津市亨通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包××处做期货油生意的定金,与刘梦奇在霍自永处进货零售无关。并提交了证人包××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伟的身份。刘梦奇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刘梦奇对霍自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包××没有出庭作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霍自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霍自永上诉主张200000元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包××订购期货油,由于霍自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霍自永与刘梦奇双方存在粮油贸易往来,霍自永收到刘梦奇给付200000元粮油款项后,先后供应其共计价值106188元的食用油,剩余93812元款项,霍自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霍自永上诉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霍自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