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吴圻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吴圻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圻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圻土。曾因赌博,于2005年5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菊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圻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11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圻土及其辩护人陈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被告人吴圻土从他人处获得工业火雷管一盒共计100枚,其明知该火雷管系爆炸物仍私藏家中。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圻土怀疑同村吴某甲举报其位于本市画水镇吴宅村义竹田地块厂房违章建设问题,因而对吴某甲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圻土取出一枚私藏的火雷管,后放置于一包已开封的中华香烟的其中一支烟内,并做好伪装。6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圻土将该包中华香烟从吴某甲家楼前门气窗扔进吴某甲家中,意欲让吴某甲捡拾该包中华香烟,并吸食其中含有火雷管的香烟时被炸伤。6月10日下午,吴某甲的母亲马某在吴某甲家地上发现该包中华香烟,后捡走并放在自家八仙桌上。6月12日上午,吴某甲的父亲吴某壬从该包中华香烟中抽出含有火雷管的香烟放在衬衫口袋内,随后来到本市画水镇吴宅村菜场附近。之后,吴某壬在吸食该香烟时发生爆炸,导致右食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下唇皮肤裂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圻土家中搜查到剩余的99枚8号纸壳火雷管,后从中随机抽样30枚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经鉴定上述火雷管均为工业火雷管,具有起爆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圻土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圻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壬的陈述、证人马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贾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何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照片、抽样笔录、抽样过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2)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2)184号检验报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圻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圻土明知火雷管系爆炸物,仍未经批准将其存放于家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吴圻土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陈菊华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吴圻土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相关犯罪事实及爆炸物的存放地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侦办吴某壬被火雷管爆伤案中,实际已掌握被告人吴圻土利用火雷管作案及其私藏火雷管的相关犯罪事实,后采用打电话的方式传唤其归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陈菊华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圻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圻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民警传唤后即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菊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圻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8号纸壳火雷管六十九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张丽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