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卞国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国军,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国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卞国军在本市丰台区中国建设银行右安门支行营业部内,谎称出售其拆迁补偿安置房购房指标,与被害人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已出售给张×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购房指标,部分出售给被害人昝×,骗取被害人昝×钱款人民币60万元。2012年7月,被告人卞国军在本市丰台区潘家庙天骄俊园小区等地,谎称出售其拆迁补偿安置房购房指标,分别与被害人李×、商×和刘×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已出售给张×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购房指标,以不同面积分别出售给被害人李×、商×和刘×2,骗取上述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卞国军于2013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案发后已追缴被告人卞国军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昝×、李×、商×、刘×2陈述,证人刘×1、张×、侯×、贾×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条,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中信公证处公证书,收条,拆迁协议,入住通知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协议,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国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国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卞国军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国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昝×二万一千二百九十元、被害人李×八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害人商×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被害人刘×2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三、责令被告人卞国军继续返还被害人昝×人民币五十七万八千七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返还被害人商×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返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五十三万零四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