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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于开东,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9日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开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4月29日生一女徐某甲,1992年1月20日生一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脾气古怪,难以相处,双方无法沟通,一直因顾及孩子感受才勉强在一起生活。另,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又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无理取闹,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信任,且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的,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和谐恩爱,膝下一子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家庭和眭;2、原告诉称夫妻间缺乏起码信任没有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非常理解,早出晚归,被告从没有言语,并问寒问暖;3、原告诉称分居达四年之久不成立,我们不存在分居事实,自去年原告主张离婚后,我们还是同居一室,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开庭前一天,原告还回家的;4、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9日生一女徐某甲,1992年1月20日生一子徐某乙,现均已工作。近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开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综合衡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后感情,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均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且被告珍惜双方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理解和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