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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型华、黄首诚、林飞、孙于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藤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首诚(曾用名:黄际昭),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型华(曾用名:黄际平,绰号“老湿华”、“咸湿华”、“亚鸡”、“鸡公”),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孙于振(绰号“老三儿”、“亚三儿”、“阿瘦”),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林飞(绰号“飞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7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于振、黄型华、黄首诚、林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于振、黄型华、被告人黄首诚及其辩护人苏健华、被告人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型华、孙于振、林飞三人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广场后背的长虹街一间名叫“旧爱”的奶茶店喝奶茶时,听到奶茶店隔壁一间名为“鸡爪之皇”的店铺传来争吵声,被告人黄型华便前去围观,在围观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杰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此后被告人孙于振、林飞上前与被告人黄型华一起殴打李某杰。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首诚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看见被告人黄型华(被告人黄首诚的弟弟)正在与李某杰打斗,便停车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拿一把摩托车防盗锁殴打李某杰,致李某杰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杰头部的损伤致头部形成三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0.8厘米,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2013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孙于振因抢客源一事与被害人全某敏发生争执,为此,孙于振召集绰号叫“蒙董”、“大麻”、“阿东”三人(三人均另案处理)伺机对全某敏进行报复,当天15时许,被告人孙于振等人看见全某敏驾驶小车在藤县藤州镇岑溪河粉店前的街道上等红绿灯,遂上前对全某敏进行报复。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于振用小车方向盘锁殴打全某敏,并致全某敏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敏左手损伤致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全某敏左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另本院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于振通过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杰、全某敏协商民事损害赔偿事宜,并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杰、全某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通过亲属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李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元、赔偿全某敏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杰和全某敏的谅解。李某杰和全某敏分别出具谅解书,均请求对被告人孙于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飞通过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杰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通过亲属按照达成的协议书履行了赔偿李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杰的谅解。李某杰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林飞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林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于振、黄型华、黄首诚、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杰的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全某敏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燕、李春阳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杰、全某敏的陈述,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图片、辨认笔录,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3)第205、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孙于振、黄型华、黄首诚、林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型华、黄首诚、林飞、孙于振及其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振、黄型华、黄首诚、林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于振参与故意伤害二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黄型华、黄首诚、林飞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根据刑法规定,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于振、黄型华、黄首诚、林飞在故意伤害李某杰时,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殴打李某杰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杰,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全某敏这一起犯罪中,虽被告人孙于振供述其在实施伤害被害人全某敏时,均是与同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但因目前与被告人孙于振共同实施伤害全某敏的同伙尚未归案,且无证据证实其供述的同伙的身份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共同犯罪的评价,但对被告人孙于振在实施该起故意伤害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于振通过其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于振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于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于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于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孙于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辖区的不良社会影响,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飞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飞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其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型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首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首诚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杰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首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首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首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孙于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林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飞因本案的事实已被羁押三个月二日折抵刑期三个月二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先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