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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14时许,无证酒后驾驶吉DQ28**号两轮摩托车载妻子邹某某,沿我县大兴镇新胜村二组村路由南向北回家途中,行至本组铁路道口附近,与对面牛某某驾驶的吉D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某、邹某某、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情介绍,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牛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