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田国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国富,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良,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田国富,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科干部。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国富、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11年被告宏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被告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小区D区14标段D41、42、43、45A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权。被告宏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为东城领秀工程的现场更夫,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在被告宏达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宏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洪明在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聘用原告作为其承建的东城领秀工程的现场更夫。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劳务是短期的、临时的、一次性的,故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体现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劳务,被告宏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故其欠付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久隆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久隆公司处尚有未结工程款,故久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国富欠付工资款20000元,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先向劳动部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确认之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国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久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单位劳动纪律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两者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