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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文胜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文胜,刘焘铭,魏某,杨某,姜某,关某,丁某,林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王某丙,孙某,吕晟哲,董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青岛四海缘续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向东、陈玉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胜,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焘铭,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无业。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关某,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青岛市新浦路3号蓝域洗浴休闲会所员工。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0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11月21日止。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本市麦岛海阁林饭店员工。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系被告人张文胜继子。辩护人张式俭,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晟哲,青岛展易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09年11月19日止。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无业。201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欢江,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张文胜、刘焘铭、魏某、杨某、姜某、关某、丁某、林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王某丙、孙某、吕晟哲、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因XX与张文胜之间发生纠纷,结为两伙,于2013年7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中山公园周围,聚众械斗,致多人受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胜对指控罪名当庭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一方是受害者,其本人并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其他十六名被告人对以上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当庭都表示认罪,请求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XX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自愿认罪,真诚悔过;(2)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此系初犯;(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未直接参加斗殴过程,造成的伤害结果已超出其本人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文胜的辩护人在辩护中称其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意,亦无聚众斗殴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文胜犯本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晟哲的辩护人在辩护时以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为由,请求对吕晟哲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董某因出于哥们义气带着两个朋友前去帮忙,与对方尚未谋面,亦未具体参与实施斗殴,应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好。而斗殴另一方对整个事件的最终发生及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更为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更大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因见在旅游景区倒卖门票有利可图,遂在本市中山公园南门东侧公交站点周围支牌设点,开始倒卖海底世界等景区门票。此举引起原本在公园南门西侧设摊卖票的被告人张文胜不满,认为抢占了其地盘,前来交涉。二人互不相让,各自怀恨在心。2013年7月27日,先是在上午由被告人XX带人将张的摊位的桌子踢翻。被告人张文胜闻讯赶来拦住XX质问,话不投机,双方遂各邀帮手,相约互殴。随后被告人张文胜与其继子孙某纠集了刑满释放人员吕晟哲、董某等10余人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中山公园小西湖四周寻找对方,借以示威。期间接电话得知对方在公园南门处出现。赶回途中,遭被告人XX纠集的刘焘铭、魏某、杨某、姜某、关某、丁某、林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王某丙以及张玺(另案处理)等20余人持械攻击,混乱中,致多人受伤。其中,孙某被张玺持刀砍伤,致左肘部皮肤裂创12厘米、右示指皮肤裂伤1.7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吕晟哲被杨某、关某等人持刀、棒打伤,致躯干部、肢体多处皮肤裂、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争斗中,还误伤现场女童罗美琪,致其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诸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佳、秦志刚、隐广顺、謬兴龙、孙宝强、赵建、郑锟、李佩舆、王旭、刘红、汪东、罗美琪、梁倩莹、梁晓军、郝凌盛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病历;被告人前科、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一己私怨和争抢景点门票销售,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恃强斗狠,聚众互殴,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威胁到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严惩;其中,被告人XX、刘焘铭、魏某、杨某、姜某、关某、丁某、林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王某丙等一伙,除具有“聚众人数多”和“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两种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外,还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和被告人张文胜作为各自一方的组织者和其中的首要分子,起指挥和策划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晟哲曾因罪获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焘铭、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时值盛夏,正是青岛地区的旅游旺季。上列被告人却在游客密集的海滨景区结帮成伙,大打出手,造成公共秩序一度严重混乱,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本案斗殴双方的组织者,被告人XX和被告人张文胜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打斗行为,但仍要对所参与的整个聚众斗殴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文胜以及张文胜、XX的辩护人就此有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胜一伙,在互殴中因人员比对方相对少些,准备又不充分,吃了亏,造成两人受伤,但他们并非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亦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其与对方互殴的犯罪故意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对被告人张文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构成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为争强好胜,在继父张文胜的默许下,积极联络某些刑释人员前来“站场”助威,在其一伙中所起作用甚大,其犯罪情节绝非“轻微”可言,当然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鉴于其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焘铭宣告的缓刑;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张文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刘焘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晟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