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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汉春、韦西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春,韦西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春,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西雅,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克怀,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春、韦西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春及其辩护人覃陶,被告人韦西雅及其辩护人谭克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汉春、韦西雅系吸食毒品上瘾者,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汉春从柳州携带毒品“摇头丸”、“K粉”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万诚快餐店”三楼被告人韦西雅的住处交给韦西雅贩卖。2013年5月19日16时许,王汉春再次从柳州携带毒品回来交给韦西雅贩卖后,被守候在附近的民警抓获。民警在韦西雅的住处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499.97克,“摇头丸”毒品可疑物净重10克,毒品“奶茶”可疑物净重72.73克;在王汉春的挂包内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0.33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16克,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0.23克。经鉴定,搜出的毒品“K粉”可疑物、毒品“奶茶”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毒品冰毒可疑物、毒品“摇头丸”可疑物、毒品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汉春、韦西雅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汉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汉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应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覃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指控罪名持有异议,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王汉春带公安民警抓获韦西雅和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和制毒窝点,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韦西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应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谭克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指控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韦西雅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汉春、韦西雅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汉春携带毒品“摇头丸”和“K粉”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万诚快餐店”三楼被告人韦西雅的住处交给韦西雅,由韦西雅负责贩卖,韦西雅把贩卖毒品所得款项汇入王汉春指定的账户(工行账户:×××0997,农行账户:×××1065),2013年5月19日16时许,王汉春再次携带毒品到武宣县城“万诚快餐店”三楼交给韦西雅,尔后王汉春下楼到门口时被布控在附近的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简要询问王汉春,王汉春交代另一同伙韦西雅住在“万诚快餐店”三楼,并带民警到三楼将正在分装毒品的韦西雅抓获。民警即对韦西雅的房间进行搜查,搜出“摇头丸”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0克(系王汉春于2013年5月13日送来),毒品“K粉”可疑物12包净重共计499.97克,其他毒品可疑物(黄色塑料袋包装,印有“野茶”字样)2包共计净重72.73克;搜出王汉春放在韦西雅房间内的黑色挂包一个,民警当着王汉春的面提取该包,从包内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1包净重0.33克,毒品冰毒可疑物2包净重共计0.74克,毒品麻古可疑物1包净重0.23克。经鉴定,搜出的毒品“K粉”可疑物、其他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毒品冰毒可疑物、毒品“摇头丸”可疑物、毒品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还从王汉春手上扣押到银行卡2张(工行:×××0997,农行:×××1065),联想牌手机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现金人民币600元;从韦西雅身上扣押到苹果牌手机1部,从房间搜出电子称1台。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41分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万诚快餐店”三楼韦西雅经常吸食毒品和持有毒品,以及一个武宣县三里籍人王汉春经常从柳州送毒品到该快餐店三楼交给韦西雅,公安机关接报后经初查同日即以王汉春涉嫌运输毒品罪,韦西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查处,并安排民警对韦西雅所在的“万诚快餐店”进行布控。王汉春于2006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王汉春被抓获后交代广西柳江籍贩毒团伙和制毒窝点,并亲自带民警到制毒窝点进行指认,但经公安机关查处后未发现制毒迹象及贩毒事实,因而王汉春所提供的情报无法查证侦破。王汉春、韦西雅分别出生于1965年1月2日、1982年7月1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7日16时41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万诚快餐店”三楼韦西雅经常吸食毒品和持有毒品,以及王汉春经常从柳州市进毒品回来送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万诚快餐店”三楼给韦西雅,要求出警查处。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7日16时41分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经初查同日即以王汉春涉嫌运输毒品罪,韦西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查处的事实。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8时许在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万诚快餐店”的门口和三楼分别抓获王汉春、韦西雅。4、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办理王汉春涉嫌运输毒品案件中,在武宣县城鞍山路“万诚快餐店”门口抓获王汉春,民警经现场简要询问王汉春,王汉春交代另一团伙韦西雅住在“万诚快餐店”三楼,随后带民警到三楼敲韦西雅房门,韦西雅开门后民警即对其房间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韦西雅交代黑色皮包系王汉春放在其房间。民警即当着王汉春的面提取该包。5、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称住在武宣县城“万诚快餐店”三楼的韦西雅涉嫌吸毒和持有毒品后,立刻安排民警布控,2013年5月19日在该店门口即抓获送毒品过来给韦西雅的王汉春,然后押解王汉春到三楼抓获正在分装毒品的韦西雅。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汉春手上搜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0997)1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1065)1张,银白色滑盖式诺基亚牌手机和黑色联想牌手机各1部,现金人民币600元;在王汉春持有的皮包内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1袋,冰毒可疑物2袋,麻古可疑物1袋;从“万诚快餐店”三楼韦西雅所住的房间内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12包,“摇头丸”毒品可疑物1包,其他毒品可疑物(黄色塑料袋包装,印有“野茶”字样)2包,电子称1台;从韦西雅身上搜出苹果牌手机1部。7、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净重情况;检验报告证实毒品可疑物所含成分情况;收缴毒品证明证实查获毒品已收缴。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汉春尿检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实王汉春、韦西雅的出生日期。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汉春、韦西雅均辨认出对方相片,罗某辨认出王汉春相片。11、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王汉春持有的卡号为×××0997的银行卡2013年5月18日存入5000元;卡号为×××1065的银行卡2013年5月15日、17日分别存入2000元、3500元。12、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汉春在本案之前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王汉春提供的情报进行查处后无法查证侦破案件。(二)证人证言罗某证实2013年5月19日其下班回来看见公安民警在其家搜查,其就知道可能是搜查其丈夫韦西雅放在房间内的“K粉”,放在房间的“K粉”是一个叫“春哥”(王汉春)的老板送来的,其曾看见“春哥”当着其的面从包里拿出几包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出来给韦西雅,因为韦西雅平时也吸食毒品,其就不说什么,韦西雅不给其把他吸食毒品和卖毒品的事讲出去,其从2013年4月底发现“春哥”拿毒品“K粉”来其家后,就经常有人来其家找韦西雅买毒品“K粉”,韦西雅把卖毒品得的钱汇给“春哥”。其知道“春哥”送毒品到其家有三次,每一次相差时间为一个星期左右,“春哥”都是背一个黑色皮包来的。韦西雅还跟其讲他因急钱用才跟“春哥”要毒品来卖,也是帮“春哥”出货而已。(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貌。(四)被告人供述王汉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吸毒人员,2013年5月13日其送一包三十多颗摇头丸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万诚快餐店”给韦西雅,叫他帮卖,并跟他谈毒品生意的事,韦西雅讲他可以把毒品卖出去,叫其负责要货,其同意帮进毒品,当晚韦西雅还叫其帮他进半条“K粉”和两包“果汁”,其跟他讲货款共13200元,先汇钱给其才给货。之后韦西雅分几次把货款汇给其,有一次汇2000元左右,有一次汇3000元左右,有一次其记得清楚时间的是2013年5月18日汇5000元。2013年5月19日下午,其就送半条“K粉”和两包“果汁”到“万诚快餐店”给韦西雅,韦西雅也把欠其的600元毒品货款还给其,其赚他差价3200元。其共送货给他2次,就是2013年5月13日和19日这两次。韦西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吸毒人员,“春哥”(王汉春)于2013年5月13日和19日两次送毒品给其帮贩卖,第一次送6包“K粉”和1包“摇头丸”,“K粉”已经卖完了,“摇头丸”没有卖出,其把卖毒品得的钱共1万元汇给“春哥”,2013年5月15日上午在农行汇3200元,5月17日晚在工行自助汇款机汇5000元,其他的钱在见面时当面给,于5月14日给1200元,5月19日“春哥”第二次送毒品来时给600元。到了5月17日其见手上毒品差不多卖完了,就跟“春哥”联系叫他送毒品回来,5月19日下午“春哥”用一个挂包装“K粉”和“奶茶”两种毒品送过来给其,当其正在把毒品称量分装时被民警查获。其还供述“春哥”在武宣也认识些人,他跟别人讲在武宣想买毒品“K粉”就找其。其认识“春哥”后开始吸毒,吸毒过四五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春、韦西雅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二人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汉春、韦西雅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97克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573.03克,论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汉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汉春、韦西雅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王汉春和韦西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由王汉春从柳州带毒品“摇头丸”等到武宣交给韦西雅贩卖,再结合证人罗某证实王汉春带毒品“K粉”给韦西雅后就有人来其家向韦西雅购买毒品“K粉”的情况,韦西雅亦供述王汉春第一次给其的“K粉”已卖完,剩下“摇头丸”没有卖出的事实,综合被告人的供述、罗某的证言及毒资支付往来关系,可以印证王汉春和韦西雅有共同贩卖毒品事实存在,因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二被告人持有毒品“摇头丸”10克等毒品系其二人用于贩卖,至于尚未卖出去不影响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覃陶提出王汉春带民警抓获韦西雅和揭露贩毒团伙及制毒窝点,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抓获韦西雅,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5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已经掌握王汉春经常送毒品到“万诚快餐店”三楼给韦西雅,韦西雅涉嫌吸毒和持有毒品,并经初查后立案查处,且安排民警布控,即公安民警已经掌握韦西雅的涉嫌犯罪活动住址,并有针对性的布控,按照民警掌握情况和正常工作程序,即便王汉春不交代韦西雅的住处和带民警去抓获韦西雅,民警也会抓获到韦西雅,因此王汉春尽管被抓获后交代韦西雅的藏匿情况并带民警抓获韦西雅,但并未起到协助抓捕作用,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至于王汉春交代其他贩毒团伙和制毒窝点,因没有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亦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覃陶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谭克怀提出韦西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西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3部,电子称1台,银行卡2张(工行:×××0997,农行:×××1065)予以没收;毒资现金人民币6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志欢审 判 员  黄启石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荣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日期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