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宏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伟,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10月26日止。2012年6月1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止。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伟于2013年10月17日在其住处本市姑苏区xx路xx浜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苏EXXX**汽车上查获白色结晶物2包,共计12.8克。经鉴定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宏伟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宏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持有毒品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患有多种重大疾病,且案发至今均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深刻,毒品亦未进行纯度检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宏伟本人的供述、证人冯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物证照片、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公刑化字第0934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总计1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宏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以毒品纯度未检验而要求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