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飞。委托代理人:邓何骏。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郁虎生。委托代理人:郁钢文。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何骏,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郁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15号沿江码头一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用为第一年、第二年每年180000元,第三年为200000元,租赁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在前两年均按约支付租金,但至今未支付第三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码头租赁费20000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在《码头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建设施工单位在涉案码头生产区域进行施工,给被告货物装卸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被迫停止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11月原告违反《码头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对被告租赁的码头予以停水停电,并持续至2013年7月底,长达21个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顺延合同履行期21个月。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码头租赁合同》一份、文件复印件一份、宁波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涉案沿江码头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为让被告从涉案码头腾退,于2011年11月对涉案码头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涉案码头,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付清了2011年11月之前的水电费。对此,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则表示是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纳水电费,原告才对涉案码头停水停电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提供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要求被告腾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认可于2013年7月收到过该函。同时,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发函逼迫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等事实。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由于当时可能面临拆迁,原告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但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北路351号沿江码头由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10年5月31日,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宁波市江东北路351号沿江码头一座,用于货物转运,租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费为第一、二年每年180000元,第三年每年20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租赁期间,如遇自然灾害、城市拆迁、企业资产处置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使码头无法继续使用,合同自然中止,双方损失自负。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为码头提供水电,电费每度1元,水费每度5元,当月水电费在下月15号前交清等内容。2012年11月28日,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载明因该公司临江厂区被列入市政拆迁,且被告未按约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双方间的合同于2012年12月15前终止,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及清理租赁场地内的搭建物等内容。2013年6月26日,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载明因双方合同到期,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及清理租赁场地内的搭建物等内容。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的设备及员工至今仍在涉案租赁码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宁波市江东北路351号沿江码头的管理人,其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租赁的涉案沿江码头自2011年11月起停水停电,原、被告双方对停水停电原因陈述不一,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水电费用,结合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关于其至今仍有员工及设备在涉案码头的陈述及被告已实际支付第一、二年租金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至今仍实际占有涉案码头,故应按约向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剩余码头租金20000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认为因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的停水停电行为导致其生产经营损失,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现原、被告间的码头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合同顺延21个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宁波庆丰热电有限公司码头租赁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老庙菜市场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