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中、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美林镇金家店村五组春萍商店门前,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致使李XX受伤,李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XX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美林镇金家店村五组春萍商店门前,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致使李XX受伤,李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XX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朱XX用其所有的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抵顶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50000元,再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330元(原来支付26330元)。被害人李XX的亲属对被告人朱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2日22时4分,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徐宝柱接到110出警指令称,在S206线喀喇沁旗美林镇金家店村路段有一辆货车将一行人撞伤,要求出警,报案人为朱XX。2、证人佛景军的证言证实,李XX是他雇佣的工人,在修路工地当更夫。2013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他在美林镇金家店村五组的春艳商店呆着,金家店村五组村民姜XX找到他,说春萍商店门前有一个老头被车撞了,好像是他们工地的更夫。他到事故现场,发现伤者是李XX。后来,他和肇事司机(朱XX)找来一辆车,肇事司机的妻子(郭XX)与他一起将李XX送往喀喇沁旗医院之后。肇事司机报了警。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朱XX是她的丈夫。2013年10月12日晚上,朱XX开车拉着她和她儿子从美林镇旺业甸村送完货回家,她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哄着她儿子睡觉。车辆行驶到金家店村附近,发现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打着远光灯,她丈夫看不清路,与前方的一个行人相撞。她们下车后,赶紧找来一辆车将那个被撞老头送往医院。他丈夫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4、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他沿着S206线美林镇金家店村五组路段由西向东往家里走,当时天下着小雨。当他走到春萍商店门前,看见有一辆蓝色货车停在路边,货车旁边躺着一个人,路边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妇女上前问他是否认识被撞倒的老头。他走到跟前,发现被撞的老头好像是在修路工地打更的。他到春艳商店找到工地的负责人和工地的负责人一起到了事故现场。5、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肇事车辆及对朱XX呼气酒精检测的情况。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朱XX用酒精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0mg/100ml。7、喀喇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朱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4mg/100ml。8、喀喇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喀公尸检鉴字(2013)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李XX死于外伤性中枢功能障碍。9、赤峰安通机动车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朱XX驾驶的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检测合格。10、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3)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朱XX准驾车型为D。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证实,蒙******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朱XX。13、喀喇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蒙******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情况。14、本院(2014)喀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朱XX用其所有的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抵顶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50000元,再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330元(原来已付26330元)。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XX的亲属对被告人朱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6、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他所有的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她妻子郭XX和儿子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天下着小雨。车辆行驶至喀喇沁旗美林镇金家店村,前方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开着远光灯,他啥也看不见。当他发现前面有行人时,已经来不及了,他的车辆撞到了行人。他和他妻子郭XX赶紧下车,找来附近的村民联系车辆,他妻子郭XX和工地的负责人(佛景军)一起将被撞伤的老头李XX送往医院。他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