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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江海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洪,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4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2月减刑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海洪在合肥市瑶海区渔家寨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0.5克冰毒。2、2013年7月24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江海洪再次在合肥市瑶海区渔家寨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0.5克冰毒。3、2013年7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江海洪在合肥市庐阳区三牌楼派出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贩毒0.5克冰毒。4、2013年7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江海洪在合肥市瑶海区渔家寨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0.5克冰毒。另查,2013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锦城大酒店将被告人江海洪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江海洪及吸毒人员袁某、郭某等人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海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海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并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海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海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江海洪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