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沙某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美墅苑小区1幢徐某家中安装网络电视时,乘隙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娄某的证言;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主动退出全部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沙某具有自首、退赃等积极地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