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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4年1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街望花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照片,被告人梁×的前科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