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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9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周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浦江县黄宅镇潮溪村世纪星幼儿园处遇见王某,随后被告人刘某将部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3年11月5日,浦江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搜查得0.12克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马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立功材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并继续向被告人刘某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