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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翟洪海、李月霞等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海,李月霞,翟珂晗,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保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翟洪海。原告李月霞。原告翟珂晗。法定代理人翟洪海,系翟珂晗之父。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五路西范村驻地。被告王保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洪海、李月霞、翟珂晗诉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保荣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