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希全与于殿杰、林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全,于殿杰,林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刘希全,男,农民。被告于殿杰,男,无职业。被告林淑芝,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希全与被告于殿杰、林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殿杰、林淑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全诉称:2009年5月15日,于殿杰、林淑芝因做生意向刘希全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09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刘希全多次向二人索要欠款,二人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殿杰、林淑芝给付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金都街道办事处证明。意在证明:于殿杰、林淑芝不在原址居住,去向不明;证据二、借条。意在证明:于殿杰、林淑芝借款事实;证据三、裁定书。意在证明:刘希全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殿杰、林淑芝二人还款。被告于殿杰、林淑芝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于殿杰、林淑芝因石场经营缺少资金向刘希全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2%,二人出具借条。于殿杰、林淑芝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未给付利息。2011年,刘希全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殿杰、林淑芝偿还借款,后刘希全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他们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殿杰、林淑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希全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艾 丹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