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晴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梁明英与余小奔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晴民初字第93号原告×××,女,1985年4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8日生育长男余龙,2009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余奥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经常酒后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实施暴力伤害。于2008年,被告持刀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致原告多出软组织损伤及刀伤,原告无奈,便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在打工期间生育次女余奥运,被告对原告概不过问。2013年,被告因触犯刑律,现羁押于安龙县海子监狱。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生子女长男余龙由被告×××抚养,次女余奥运由我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未作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同居生活,于2006年农历5月8日生育男孩余龙,2009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女孩余奥运。201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现羁押于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子女长男余龙由被告×××抚养,次女余奥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服刑期间,双方所生男孩余龙由被告之姐余小垫代为看护;女孩余奥运由被告之妹余小兴代为看护。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调整。但双方所生育子女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鉴于被告×××尚在服刑,不便管理子女,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女孩余奥运由原告×××抚养,男孩余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在被告×××刑满放之日前,男孩余龙由原告×××代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