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光青与张宝田、谢兰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青,张宝田,谢兰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光青,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张宝田,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务工。被告:谢兰付,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务工。原告李光青与被告张宝田、谢兰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田、谢兰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青诉称:2009年,其与张宝田、谢兰付签订建房协议,张宝田、谢兰付将位于汊河新区西大街的一处宅基地(包工包料)给其建设。2012年1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张宝田、谢兰付欠其工程款208165元。2012年底,张宝田、谢兰付陆续支付了145000元,下欠63165元。后谢兰付承诺其若将水泥地坪打好,立即支付所欠建房款和水泥地坪施工费。2013年8月,谢兰付提供建筑材料,其将地坪打好,施工费用计8000元。其后,张宝田、谢兰付拒绝支付所欠建房款和水泥地坪施工费计711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张宝田、谢兰付支付所欠建房款和水泥地坪施工费计71165元。审理中,李光青撤回了要求张宝田、谢兰付支付水泥地坪施工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张宝田、谢兰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光青与张宝田、谢兰付达成协议,由李光青为张宝田、谢兰付在来安县汊河新区西大街承建两栋各八上八下的房屋。2011年下半年,工程完工。2012年1月14日,经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为1039825元,之前已付841660元,下欠198165元。之后,张宝田、谢兰付陆续支付了145000元,下欠53165元,张宝田、谢兰付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李光青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宝田、谢兰付欠李光青建房款531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给付。李光青诉称双方结算时漏掉一笔10000元的建房款,但遍察结算单,张宝田、谢兰付未签字确认漏掉该笔建房款,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宝田、谢兰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田、谢兰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光青建房款53165元;二、驳回原告李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0元,由原告李光青负担200元,被告张宝田、谢兰付负担5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