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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2007年共生儿子,2009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燥、好吃懒做、为所欲为从不顾家,由此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发生冲突时被告轻则大骂,重则大打出手,曾致原告腿部受伤至今仍留有伤疤,还用剪刀捅伤原告的右手,在医院做了缝合手术,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呑声,直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并用石头砖块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浑身多处受伤。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此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出走后,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强行扣留,致原告外出打工四处碰壁,无奈具状,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共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柳林县某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近几年因与被告发生纠纷长期在外打工和原被告2007年共生儿子。2、杨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5月至今一直分居。3、像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结为夫妻,2007年共生儿子,2009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所生儿子随被告父母生活。此为本案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2007年生育男孩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琐事争吵,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荣      富人民陪审员 杜      连      柱人民陪审员 郝XX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尤      俊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