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新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谢月霞与周国良、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霞,周国良,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新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谢月霞。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周国良。被告颜方。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原告谢月霞诉被告周国良、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霞诉称:被告周国良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6日归还,被告颜方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国良未作答辩。被告颜方辩称:一、借款担保是事实;二、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颜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周国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3月6日,逾期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颜方为被告周国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颜方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颜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三个月还是二年,是否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认为: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未同意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方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颜方称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颜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颜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颜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则其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国良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6日,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要求被告颜方承担保证责任,则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颜方称本案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颜方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国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该款已逾期,原告可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国良约定,逾期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颜方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颜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良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良、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谢月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颜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良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国良、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蒋建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