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久绿。2007年9月27日因抢夺被收容教养一年;2009年11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绿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久绿至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的手机店内,趁店员寇某不备,直接打开店内柜子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和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约1600元。后被告人李久绿逃往宁波,并在宁波将两部手机变卖。同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久绿被公安机关抓获。剩余赃款470元经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久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李久绿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绿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久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久绿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久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李久绿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