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肖治强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治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治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治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治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治强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任家坳菜市,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胡某碧裤包内的现金864.2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治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肖治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碧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肖治强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及其所盗现金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碧指认其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肖治强与被害人胡某碧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治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治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治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治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治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肖治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治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跃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