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庆芸诉马志高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芸,马志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79号原告何庆芸,女,汉族,农民。被告马志高,男,汉族,农民。原告何庆芸与被告马志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芸、被告马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芸诉称,原、被告以及胡自生、时凤兰四人合伙经营烧砖厂。合伙期间,因生意入不敷出,除原告外的三名合伙人有意退伙;四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协议,即在原告支付另外三名合伙人相应的退伙款后,砖厂由原告一人接管,���里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原告自行享受、承担。砖厂在合伙期间将一批砖卖给他人,应收款10250元;被告退伙后,原告在向买方索取款项时才知货款已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交回该款,但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2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志高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被告及胡自生、时凤兰合伙经营免烧砖厂是事实,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账目混乱,被告提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抽回股份后就散伙。后原告以17.5万元取得砖厂经营权和机器设备所有权,成品砖中被告有3.5万块,价值7000元,每人分得43750元的剩余款,但原告却说砖有质量问题,质监局要罚款3.5万元,要由四个合伙人拿出来,每人扣下了8750元用于交罚款,砖厂就此散伙。散伙后,原告拒绝拿出罚款凭据,也不还被告的8750元和欠被告的股份1100元,还把���告价值7000元的砖卖掉。被告收取了10250元砖款是事实,且是同原告说清楚的,原告也同意。现原告不但不赔,反而将被告告上法庭。综上,原告欠被告16850元,扣除10250元,原告还欠被告66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2013年9月2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散伙时,原告已经将所有的股金165000元分成四份,每份为36533元,原告已给付被告。3、2013年9月3日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散伙时,卖给金水的砖款应由被告收回后交给原告。4、证人胡自生的证言,欲证实砖厂散伙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马志高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运费6500元是其早就垫付的,原告一直都未退,故其才扣下收的款。被告马志高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胡自生、时凤兰原系合伙人。2012年6月,四人合伙经营免烧砖厂;2013年8月,四人散伙,约定:砖厂以165000元并给原告,扣除35000元的罚款,由原告补给其他三人每人32500元;砖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由被告负责收回卖给金水小学的砖款。散伙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给付被告36533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金水小学收回了原砖厂卖的砖款10250元,但至今未交给原告。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0250元?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对于诉争的1025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原告认为,散伙时,合伙人已明确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收回的这10250元应归其所有。被告则认为其收回该款是事实,但要扣除原告应还被告的款。本院认为,对于诉争的10250元,双方均认可系合伙期间金水小学欠砖厂的砖款,是合伙期间的债权,散伙后由被告收回,但被告收回之后并未交给原告。根据双方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散伙时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因此,被告在散伙之后收回的砖款10250元应归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收回砖款10250元后未交给原告,将该款占为己有无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其垫付的运费等费用的辩解,原告不同意,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庆芸砖款人民币102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罗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