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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章恒伟与刘永辉、史计全、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恒伟,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章恒伟,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职工。法定代理人章增西,男,1934年8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美玲,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耿庆山,男,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永辉,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负责人肖立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辉,自然状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恒伟与被告史计全、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章恒伟自愿撤回对被告史计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章恒伟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恒伟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睢宁县张圩派出所上班巡逻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同村乡间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206占李线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史计全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史计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伤情较重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8193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规定核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江苏人口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一人标准赔偿;交通费的损失凭票据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较长,鉴定结论的效力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法院酌定。被告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0时30分许,原告章恒伟上班途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同村乡间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206占李线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史计全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章恒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史计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恒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史计全系被告刘永辉的雇员,被告刘永辉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名下经营。原告章恒伟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8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双侧顶部颅内血肿、左颞顶硬膜下积液、多发脑挫裂伤、头部切口感染、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肺挫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由于伤情未治愈,原告章恒伟又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9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在徐州矿务局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需两人护理。原告章恒伟于2012年9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前期医药费损失进行赔偿,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恒伟医药费10000元,被告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赔偿原告章恒伟医药费2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仅给付150000元,余款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原告继续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未赔偿的部分累计为200006.34元。原告章恒伟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日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6周左右,需长期护理。原告章恒伟的父亲章增西,1934年8月9日生;母亲陈贵华,1938年3月5日生;儿子章普瑀,2001年6月24日生;长女章莜欣,2011年4月16日生;次女章侠玉,2012年8月29日生。原告章恒伟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00006.34元、误工费14000元(70元/天×200天)、护理费40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0元(50元/天/人×2人×420天)+评残后护理费360000元(18000元/年×20年)]、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租车的费用500元、交通费8404.7元、保全费4240元、营养费3312元(18元/天×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5元/天×420天)、残疾赔偿金24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08元(28850元+30295.5元+73567.5元+778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史计全与原告章恒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史计全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史计全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永辉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章恒伟主张的医药费200006.34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章恒伟主张的营养费3312元,计算的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应为2760元(15元/天×184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计算的期限合理,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章恒伟是单位的职员,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误工期限200天,有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因此其主张误工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要求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期限最长20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年,依据不足。原告章恒伟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812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0元(50元/天/人×2人×420天)+评残后护理费339288元(18000元/年×20年-18000元÷365天×420天)]。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伤残严重(一直处昏迷状态),住院时间长,多次转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因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较大,但其主张8904.7元(包括鉴定伤残租车的费用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为20年,但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误,应为1220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母子女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1462.5元(8655元/年×17年+8655元/年×1年÷2)。残疾赔偿金累计为395502.5元(12202元/年×20年+151462.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严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有其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保全费:该费用是原告为保全被告刘永辉的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主张4240元,提供法院诉讼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章恒伟的损失累计为106159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0000元;被告刘永辉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117.79元[(总损失1061596.84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70%-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恒伟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恒伟各项损失450000元;二、被告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章恒伟各项损失216117.79元;三、驳回原告章恒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刘永辉、安徽省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负担5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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