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淑明与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明,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110号原告孟淑明,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43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孙芳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鸣,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孟淑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找到我,与我签订就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x号楼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我将涉案房屋委托给被告代理出租,合同有效期一年,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期满后续租需重新签订合同。2010年1月,我又与被告续签了出租合同,租期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下半年,我本想收回涉案房屋,但因为被告称有人居住,且承诺涨租金。我无奈同意,委托女儿商梦代为收取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3.5万元。至2012年4月1日租期满,被告仍拒绝腾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涉案房屋立即腾退给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电卡、交纳有线电视费的存折一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将涉案房屋被损坏的木地板恢复原状;3、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其实际腾退之日。被告辩称:腾房可以,我们只能跟现在的租户去协商,但是具体时间定不了。恢复原状可以,但是必须到2014年4月1日才可以恢复原状。我已经给原告房租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房租都给了商梦,现金一次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商梦系原告之女。200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作为代理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代理方,月租金1700元,代理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代理期满被告可再续租12个月,出租代理期的变更由双方书面另行约定。审理中,原告称在2006年之后原告与被告采取每年一签的方式续签到2011年4月,2011年4月之后应被告要求延长租期到2012年4月,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称原告所述2006年到2010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实。2011年3月4日,商梦在《租金收据》中签字,内容为收到被告关于涉案房屋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租金35000元,其中收款人签字为:“孟淑明(商梦代签)”。原告表示就此事知情,商梦系受自己委托。2012年2月22日,商梦在《租金收据》中签字,内容为收到被告关于涉案房屋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金35000元,其中收款人签字为:“孟淑明(商梦代签)”。2012年9月12日,商梦在《租金收据》中签字,内容为收到被告关于涉案房屋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租金36000元,其中收款人签字为:“孟淑明(商梦代签)”。原告称就上述两笔款项不知情。审理中,本院对商梦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就上述两笔款项原告不知情,在2011年之后的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由自己办理。为证明涉案房屋地板受损,原告提交了照片,显示有地板开裂情况。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表示地板在三年前就拆掉了,是被告重新做的地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租金收据》、照片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商梦系原告之女,且在2011年3月4日替原告收过被告交纳的涉案房屋租金,故对商梦之后代收租金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商梦有代理权,商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商梦收取被告租金的法律责任对外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商梦收取被告租金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地板原状一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称在2014年4月1日予以恢复,结合双方租赁合同时间,本院认为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使用费,因被告支付了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之前将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x号楼x室房屋内地板恢复原状;二、驳回孟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孟淑明负担490元(已交纳),由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5元(孟淑明已交纳,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淑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