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X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42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斌,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居民,住山西省阳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X斌驾驶晋B719**、晋BA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宝平公路交口处右转弯时,未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董X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董X英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董X英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斌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陈X斌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董X英近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其他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肇事车晋B719**晋BAQ**挂号车主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军、孟X青、孙X银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斌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X斌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军委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