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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彭树康与四川省省级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树康,四川省省级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朱宏勤,陆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彭树康。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省级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其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宏勤。一审第三人:陆宇。再审申请人彭树康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省级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朱宏勤、陆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树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由于维修中心的违约行为,已给彭树康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进入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彭树康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彭树康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二)关于彭树康提出由于维修中心的违约行为,已给彭树康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中,由于维修中心在朱宏勤与其签订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将洗车场重新承包给了成都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已对彭树康提出要求维修中心赔偿装修损失、广告招牌设计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彭树康提出的要求维修中心赔偿停止营业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员工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因彭树康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彭树康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彭树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树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