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78号门口,用手掰断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黑色宝岛电动车龙头,以接线的方式发动车子后将车盗走,所盗电动车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据联,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