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原辉与陈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原辉,陈淑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545号原告朱原辉,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芬,女,36岁。原告朱原辉与被告陈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原辉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原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6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可最长后延3个月,即到2013年9月30日止,月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延迟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随后被告拒绝腾退房屋,造成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违约金损失为两个月租金即8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34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腾房直接经济损失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芬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朱原辉(甲方)与被告陈淑芬(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原辉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房屋出租给陈淑芬;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按季缴付。合同签订后,朱原辉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淑芬。合同履行期间,陈淑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陈淑芬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至同年9月30日。此后,陈淑芬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直至同年11月4日朱原辉才将房屋收回,为此造成朱原辉经济损失350元。以上事实,有朱原辉与陈淑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原辉与陈淑芬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朱原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陈淑芬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淑芬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造成朱原辉未能如期收回房屋。基于上述事实,现朱原辉要求陈淑芬支付房屋使用费3400元及经济损失350元,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原辉房屋使用费三千四百元。二、被告陈淑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原辉经济损失三百五十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淑芬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静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