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采取从在建楼房攀爬进入相邻楼房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蒋XX位于暹岗中街六巷8号409房的出租屋内盗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从被害人黄XX位于暹岗街十二巷11号1008房盗窃得东芝牌C600D-T36B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郭XX(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塘头路。由同案人郭XX望风,被告人陈XX采取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邓X和覃XX位于西社街66号206号的出租屋内盗窃得惠普牌CQ42-283TX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XX人赃并获,并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采取从在建楼房攀爬进入相邻楼房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蒋XX位于暹岗中街六巷8号409房的出租屋内盗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从被害人黄XX位于暹岗中街十二巷11号1008房盗窃得东芝牌C600D-T36B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XX、黄XX的陈述、穗公萝(刑技)勘字[2013]256号、25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痕迹)字[2013]81号、82号《手印鉴定书》、穗开价鉴[2013]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郭XX(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塘头路,由同案人郭XX望风,被告人陈XX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从位于西社街66号206号的出租屋内盗窃得被害人邓X的惠普牌CQ42-283TX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及被害人覃XX富士通牌FMV-830NU/L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XX人赃并获,并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邓X、覃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X、覃XX的陈述、同案人郭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XX的证言、穗公萝(刑技)勘字[2013]55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萝公(司)鉴(痕迹)字[2013]83号《手印鉴定书》、通话记录清单、穗开价鉴[2013]420号、4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XX共实施盗窃行为3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另查明:被告人陈XX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8)天法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穗公预释字[2009]03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XX入户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部分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返还给被害人蒋XX(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XX(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 梦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