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庆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照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行政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