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覃某甲、黄宝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黄某,覃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军。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黄某、覃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黄某及辩护人雷建军、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覃某甲同被告人黄某预谋利用被告人黄某租用的义乌市兴中小区26幢店面(该店面租期将于2013年9月16日到期),骗取货物后低价销售。后被告人覃某甲找到被告人覃某乙,由被告人覃某乙化名“秦欣”出面经营被告人黄某租用的店面。在被告人覃某甲的指示下,被告人覃某乙以“秦欣”的名义以经营饰品采购原材料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孔某、钟某、赖某订购了共计价值人民币143835元的饰品头扣等货物,再由被告人覃某甲、黄某将货物藏匿于位于义乌市上溪镇吴店南平村的仓库内。后被告人覃某甲将所骗取的货物销赃给他人。现部分赃物(价值101700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覃某甲亦分别退还被害人赖某、钟某赃款4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赃1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覃某乙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白露乡维义村村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黄某、覃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医疗证明书,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原件,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钟某、赖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黄某、覃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黄某、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黄某、覃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区分主从犯必要,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大部分退回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10000元退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甲、黄某、覃某乙的赃款24135元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