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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22日和2013年5月24日因盗窃均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5月5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预谋要盗窃后,窜至本区城东街道尼科尼亚电动车店附近斜坡处,将被害人虞明兴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神州行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846元的黑色德国战车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120元由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平分。2、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预谋要盗窃后,窜至本区城东街道华侨大学学生街法发美社区104号即被害人吕某的租住处,溜门入室,将吕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部红色驰发牌电动车(未能估价)盗走。销赃得款200元二人平分。3、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本区城东街道金屿社区海边大排档附近海堤,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恒盛牌电动车(未能估价)盗走,销赃得款160元。4、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预谋要盗窃后,窜至本区城东街道浔美高速公路桥下“以旧换新”电动车交易市场,先后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300元的银色奥特多牌电动车、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250元的银洋牌电动车、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350元的银色香港跨龙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上述各被害人均报警。2013年10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区城东街道青莲寺附近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向二被告人提取、扣押300元及上述三部电动车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销赃地点、涉案部分电动车的辨认笔录、照片,余某某、陈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照片,余某某、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涉案部分电动车的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部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余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虽不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相对减轻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对其二人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共同赔偿被害人虞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2元;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6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涉案一部驰发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涉案一部黑色恒盛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按比例发还上述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镇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