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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许卫仙与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仙,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许卫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根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原告许卫仙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了准许。2013年11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仙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卫仙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许卫仙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焦山大转盘东入城口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于海潮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原告许卫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卫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卫仙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6月2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海潮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86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许卫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情况。三、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四、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休息四个月的事实。五、门诊收费票据九份、挂号单七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医药费损失3790.60元的事实。六、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弟电动车维修部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480元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八、结婚证及房屋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赖有林自2008年开始在城镇购置房屋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九、简易劳动合同一份,浙江新瓯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二份、建德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组、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厂商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建德店工资表八份、衣之家员工工作牌及营业员守则一组,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在浙江新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2012年9月原告还在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设立在建德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的帕兰朵服饰专卖柜兼职从事营业员工作的事实。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原告医药费总额3790.6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947.65元;误工天数认可45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能重复主张;电动车修理费480元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许卫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十,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坚持答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可参照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据五,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如实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证据八、九,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卫仙和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原告许卫仙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焦山大转盘东入城口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于海潮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原告许卫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卫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卫仙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6月2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8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许卫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790.6元;(2)误工费,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80日,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8786.19元;(3)交通费200元;(4)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550*20*10%=691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司法鉴定费1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480元,以上合计86556.79元。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卫仙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未要求其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故应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非医保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且原告已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许卫仙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86556.79元,且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卫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6556.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许卫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许卫仙负担24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98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霞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