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2013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4年1月8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助力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0日晚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昌顺(已起诉)、“小鬼”(另案处理),经合谋,至义乌市后宅街道何界村,由王昌顺及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小鬼”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江某停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2、同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昌顺、“小鬼”至义乌市后宅街道黄龙四小区29幢楼下,三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24元的雅得牌残疾车盗走。3、同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昌顺、“小鬼”至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村B区18幢3号,三人再次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康达牌助力车盗走。4、同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处罚)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一区,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乙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琚某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从被害人李某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元。现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方某、张某、琚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