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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裴亿霞,裴某某与苏州市吴中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亿霞,裴某某,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吴行初字第0013号原告裴亿霞,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原告裴某某,男,汉族,1998年8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裴仁连(原告裴某某之父),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许兆霞(原告裴某某之母),汉族,1976年4月13日生。上列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笛、薛旭,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敏寅,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锋,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亿霞、裴某某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中区住建局)下属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木渎房管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吴中区住建局及第三人叶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将吴中区住建局依法变更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亿霞、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笛,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史敏寅,第三人叶锋委托代理人杨鸥、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中区住建局下属木渎房管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原告裴亿霞户申请的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22幢506号房屋转移登记,经审核,属于《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决定不予登记。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木渎房管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12年12月18日,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已付清所有房款,原告裴亿霞与第三人叶锋结婚在前,与原告裴某某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在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裴亿霞与第三人叶锋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后通过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终审裁定离婚。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裴亿霞诉被告叶锋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资9万元与案外人共同购房,因涉及到案外人,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证明在离婚案件中,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产权存在争议,故未能处置。原告在申请登记时未能提供第三人叶锋对涉案房屋产权的书面处理意见,涉案房屋产权至今存在争议,木渎房管所不予登记是正确的。3、2013年8月6日,木渎房管所出具的《不予登记决定书》1份。明确该《不予登记决定书》由木渎房管所请示被告后作出。4、木渎房管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木渎房管所是吴中区住建局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体办理木渎、藏书辖区内的房屋产权登记。5、原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8月23日印发的苏房政[2001]2号文件、2001年8月28日公告;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印发的苏住建私[2013]8号文件。证明自2001年9月1日起,吴中区住建局受被告委托具体办理辖区内的房屋产权登记。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证明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叶锋共同申请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未共同申请登记时,木渎房管所不予登记是合法的。原告裴亿霞、裴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其与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22幢506号房屋,其中裴亿霞占10%份额、裴某某占90%份额,2012年10月23日房款支付完毕。2013年7月其依法缴纳房产契税,并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下属单位木渎房管所以裴亿霞在签订购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结婚,故擅自认定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裴亿霞向木渎房管所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于2012年5月21日预交房款7万元。2012年6月11日裴亿霞与叶锋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裴亿霞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叶锋的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裴亿霞与叶锋离婚。该判决书记载叶锋主张裴亿霞出资9万元,同时认定叶锋、裴亿霞双方明确无其他财产向法院申报,认定两人结婚后未共同生活。2013年3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确认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故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裴亿霞与叶锋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叶锋也未主张裴亿霞出资9万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非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这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确定。裴亿霞是用婚前的个人财产与裴某某共同购买房屋,裴亿霞拥有10%的份额,并非是与叶锋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全款购买,也不存在裴亿霞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归还房贷的情形。故无任何争议。综上,木渎房管所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叶锋是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共有人,其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房产权属有争议”无事实依据,不能适用《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木渎房管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1份。证明木渎房管所明知是原告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而故意对权属已明确的房屋不予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也属无权作出该行政行为,应当撤销。2、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买受人,没有第三人,在房款付清后,权属没有争议。3、2012年12月18日,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证明原告房款已支付完毕。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裴亿霞与叶锋婚后无共同财产,裴亿霞作为产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其他共有人需要登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起诉时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收据1份、2012年5月22日现金缴款单1份、2012年7月4日POS签购单1份(金额92305元)、2012年10月23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均不再作为证据提供。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辩称,吴中区住建局受其委托,办理吴中区辖区内各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具体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吴中区住建局下属木渎房管所出具的不予登记决定,其行政行为本身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锋述称,涉案房屋是裴亿霞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其亦是房屋的共有人,应当是其与原告三人共有,不能因其与裴亿霞离婚而改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单独登记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木渎房管所出具的不予登记决定书是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提起析产诉讼或协商解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叶锋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木渎房管所就原告申请房屋登记过程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木渎房管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之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亿霞与第三人叶锋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原告裴亿霞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准予裴亿霞与叶锋离婚。该判决书明确叶锋主张裴亿霞出资9万元与案外人共同购房,因涉及案外人,对此在离婚案件中不予理涉。叶锋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叶锋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叶锋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另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222305元的价款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22幢506号房屋。两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2012年12月18日,苏州华夏五金机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至木渎房管所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木渎房管所于2013年8月6日以上述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属于《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以及《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故,为吴中区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吴中区住建局受被告委托,可以具体办理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木渎房管所作为吴中区住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法人组织,行使的管理职能其实质与吴中区住建局是“受托”进行,属于行政法上的委托关系。由于吴中区住建局不具有独立的登记权限,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因此,木渎房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自始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房产管理所于2013年8月6日就裴亿霞户申请的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22幢506号房屋转移登记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沈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