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行审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王行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蓬勃。委托代理人谢雪云、黄儒。被执行人王行武。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开环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行武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行武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